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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暂行办法2000

  • 2024-09-01
  • 8957

  潮州市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潮府办[2000]30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00-04-29

  施行日期 2000-04-29

  发布部门 潮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的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健康、安全、文明、优质的旅游环境,规范景区景点的经营活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景区景点,是指以旅游资源为基础,为旅游者提供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及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包括风景名胜区、历史遗迹、宗教寺庙、游乐园、旅游主题公园、园林、森林公园、水库和湖泊划定的游览区、温泉疗养地、海滨浴场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经营、参加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旅游景区景点实施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公安、工商、国土、民政、建设、规划、计划、文化、宗教、文物、环保、农业、林业、海洋、园林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按照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遵守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大、中型人造旅游景区景点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应执行经济效益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单位应提供客源市场分析报告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后,再按国家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禁止修建带封建迷信色彩的景区景点。未经宗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景区景点内建设宗教寺庙和其它宗教性质的人文景观。

  第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建设项目峻工时应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抚育管理好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林木,不得随意砍伐。

  应做好区内的植树绿化、花草美化、护林防火工作。古树名木应有中英文铭牌标示。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景点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或建筑物,

  严禁在旅游景区景点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倾倒垃圾,乱丢杂物、排放污水、烟尘、狩猎,放牧或墓葬。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详细规划区内的旅游线路,树立路牌标志。

  要编写景区景点的导游词,培训本单位的导游员,为旅客提供规范的导游服务。提供导游服务的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加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配备足够的洗手间和垃圾箱。及时清除区内的杂草、杂物、果皮、烟头、纸屑等。

  第十四条 景区景点应加大对宣传的投入,通过刊物、音像制品、互联网等多种媒体进行宣传,提高知名度。

  第十五条 景区景点内的经营单位,应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经营配套娱乐餐饮服务,服务人员应有健康证并定期进行体检。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旅游景区景点内服务性经营单位的数量,经批准的小卖部、小食店,应按批准的经营项目和规模,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乱摆乱设小摊挡,不得妨碍游客观光。

  商品要有地方特色,明码标价,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不得强买强卖。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要充分利用资源特点,开发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不得经营恐怖刺激等低级趣味的娱乐项目。

  第十八条 景区景点应做好安全防护设施的建设,经营登山、狩猎、探险等旅游项目的,应制订安全保护预案和急救措施。

  第十九条 景区景点要切实加强防火安全工作,对部分危险地段要有栏杆围护,并配足告示牌,对各种旅游设备设施要定期检查维修,配足消防、救护设备、人员及紧急通道指示牌。

  应加强对员工的救护常识、灭火设备使用常识及紧急疏散知识培训。

  第二十条 大中型的旅游景区,应设立卫生室,配备医务人员,具备处理一般事故或简易救护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景区景点应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及时清除乞丐和精神病人。防止敲诈、勒索、围堵旅游者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根据规划,积极开发建设,不断改善交通、安全、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有计划地组织、接待游览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和所属主管单位要对辖属范围内的卫生、安全、防火、经营负总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接受旅客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应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旅游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2000年4月29日

篇2: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2022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综合〔2022〕138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水 利 部

  2022年3月28日

  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维护河湖健康美丽,促进幸福河湖建设,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水利部关于印发机关各司局职能配置内设处室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风景区的建设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利风景区,是指以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水利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通过生态、文化、服务和安全设施建设,开展科普、文化、教育等活动或者供人们休闲游憩的区域。

  第三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以x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xxxzsj“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治水思路和关于治水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以推动新阶段水利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维护河湖健康生命为主线,坚守安全底线,科学保护和综合利用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传承弘扬水文化,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优质水生态产品,服务幸福河湖和美丽中国建设。

  第四条 水利部指导全国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

  水利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指导所管辖范围内的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原则为其所依托的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应当在政府统筹协调下,充分利用河长制湖长制平台,发挥各部门资源优势,建立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水利风景区规划包括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和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

  第七条 水利部负责组织编制和审批全国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审批本行政区域的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并报水利部备案。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水利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并与有关水利专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由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程序报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水利风景区,其建设规划由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

  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实施过程中需要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和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编制标准由水利部制定。

  第十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应当按照批复的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实施,有关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履行相关行政许可和管理程序。

  第十一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应当完善基础设施,体现水文化内涵。

  结合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河湖综合治理、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和绿色小水电、移民村落等建设,完善安全、文化、服务等设施。

  结合世界灌溉工程遗产、国家水利遗产、水利法治宣传教育基地、国家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区、国家水情教育基地、节水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等,建设水利知识普及和教育设施、水文化展示场所。

  第十二条 水利风景区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化和智能管理设施,建立信息档案和监测数据库。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十三条 依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评价且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以申报国家水利风景区或者省级水利风景区。

  国家水利风景区由水利部认定。省级水利风景区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申报国家或者省级水利风景区,应当完成景区涉及的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无水事违法行为以及河湖“四乱”(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突出问题,水利工程设施无重大安全隐患。

  申报国家水利风景区,一般需认定为省级水利风景区二年以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水利风景区符合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相关要求的,可以直接申报国家水利风景区。

  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由水利部制定。

  第十五条 申报国家水利风景区,由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附具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意见。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审核后,连同申报材料一并转报水利部认定。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水利风景区,由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审核后,报水利部认定。

  国家水利风景区申报材料应当包括申请报告、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和实施情况等。

  第十六条 国家或者省级水利风景区的名称、范围、管理机构等重大事项变更,应当由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按原程序办理。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风景区经认定后,应当在显要位置设置水利风景区标志。标志内容应当包括水利风景区标识、水利风景区名称、认定时间、范围以及水利设施、水治理成效、河湖水情、水文化等相关说明。

  国家水利风景区标识由水利部制定,省级水利风景区标识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水利风景区的运行管理应当服从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利用和调度,并遵守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水资源保护、河湖管理、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等规定。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管理与保护制度,合理划分功能分区,落实管护措施,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收集景区内主要设施、水质水量等监测信息,加强水利风景区安全监测。

  第二十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场所及设施,开展水利科普、水利法治和水文化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风景区内水利遗产调查、保护与利用,建立并完善水利遗产档案和数据库,明确保护重点,制定保护措施,充分挖掘水利遗产时代价值,凸显水文化元素,创新水利遗产利用方式。

  第二十二条 在水利风景区内开展游憩观光、文化体验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对水利工程设施、水资源水环境、河湖水域岸线、水土保持等造成不利影响。

  水利风景区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和节水设施,鼓励建设污水收集、净化和利用设施,使用绿色低碳交通工具。

  第二十三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公共安全与应急管理,编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游览路线沿线设置路标、指示牌等标识。在不宜对公众开放区域的显著位置,应当设置安全警戒标识并落实管控措施;在对公众开放的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牌并设立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定期对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防护设施正常使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在水利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影响防洪和供水安全的;

  (二)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气,乱弃乱堆乱埋垃圾等;

  (四)违规存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五)违规占用河湖水域岸线或者破坏河湖空间完整性、损害河湖功能的;

  (六)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或者造成水土流失的;

  (七)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水利风景区建设与运营。

  第五章 监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利风景区开展监督检查,充分利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技术手段加强对水利风景区动态监管。

  各地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可以将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纳入河长制湖长制考核。

  第二十八条 国家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要求每年开展自查,并向水利部报送自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水利部组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五年以上的国家水利风景区开展复核。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省级水利风景区开展复核。

  第三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水利部不定期对国家水利风景区开展重点抽查和专项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因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功能调整等原因,不符合原认定条件的国家水利风景区,由水利部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告。

  经复核、重点抽查或者专项检查发现不符合原认定条件的国家水利风景区,由水利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由水利部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重对水利风景区的宣传推广,成效突出的可以纳入水利公益性宣传范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水利风景区内资源、设施、设备或者有其他违反水利风景区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或者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5日起施行。2004年5月8日水利部印发的《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水综合〔2004〕143号)同时废止。

篇3:旅游景区点环境管理办法

  旅游景区点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旅游景区景点环境管理工作,提高旅游景区景点环境质量,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环保局、国家旅游局、建设部、林业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旅游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环法[1995]462号)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遗产地、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点文物古迹所在地、生态功能保护区等开展旅游活动的区域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对景区环境质量负责,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任务,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环境管理工作人员,较大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将旅游景区景点的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拨出资金用于旅游景区景点的环境保护。旅游景区景点也应积极争取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国外有关机构的捐助,并将旅游收入的一部分用于环境保护,用于环境保护资金不得低于景区门票收入10%,环保投入比例随着旅游区收入增长逐步提高。

  第六条 实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生态环保一票否决制度。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制订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有专项环境保护内容,或制订专项环境保护规划,进行环境功能区划分,明确环境保护目标。不允许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以及其他需要绝对保护的区域开发旅游活动。规划应报县以上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县以上环保、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辖区内旅游景区景点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规划的论证审查。

  第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开发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设施和防止流失、植被破坏、景观破坏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资源开发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和审批。

  第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和对生态环境有害的项目。建设其他设施和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对现有的上述项目或设施,其污染物排入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依法关闭、搬迁。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因地制宜建设消烟除尘、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设施。景区内生活服务单位的燃煤锅炉必须采取消烟、除尘措施,其他炉灶应采用型煤、液化气、电等清洁燃料,宾馆、饭店的营业炉灶必须安装油烟处理设施,禁止原煤散烧;排放污水超过标准的,应进行净化处理,污水回用;生活垃圾应分类袋装,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景区使用高音嗽叭或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污染。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及其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和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一切自然资源和自然、人文景观。禁止捕猎野生动物和破坏其生存环境,禁止采集和销售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禁止毁林毁草、开山取石、挖土采沙、开矿冶炼、建炉煅炼、改变水系等破坏生态的行为。生态严重破坏的地段,要封闭进行自然恢复。

  第十三条 游览步道及交通道路的建设要合理规划、设计,避免破坏生态和景观,提倡采用天然石板路等。较大景区内的交通应当采用环保节能的方式,如电瓶车。机动车停车场应建在景区外隐蔽处并加强绿化和环境管理。

  第十四条 景区中心区或主要游览区不得安装高压电缆和架空电线,各种线路、管网宜采用隐蔽工程。

  第十五条 景区内禁止焚烧秸秆,控制使用化肥、农药和畜禽养殖规模,防止农村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观赏动物应做好卫生防疫和粪便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环保机构或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景区景点日常环境监测制定制度,定期监测景区景点内的理化环境和生态环境,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做好环境卫生和文物保护工作,推行随票进门发放清洁袋并有效回收,建设水冲厕所或生态厕所,杜绝乱扔食品包装袋,废纸等废物和在文物古迹、古树名木上乱刻乱涂、乱写乱画现象。加强对饭店、宾馆的管理,卫生洁具、餐具必须进行消毒处理,杜绝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卫生洁具、餐具。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加强环保宣传教育,建设必要的宣教设施,通过宣传教育片、宣传手册、广告标语、导游解说等方式宣传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对环境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旅游景区景点,环境保护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旅游景区景点,环境保护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