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范文列表 >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1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1

  • 2024-09-02
  • 1524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2011年5月2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7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五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森林生态旅游。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修改完成总体规划。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

  第八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

  (二)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

  (三)便于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以及公众对自然与环境的充分体验;

  (四)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五)严格控制滑雪场、索道等对景观和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建设。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还应当包括森林生态旅游、森林防火、旅游安全等专项规划。

  第九条 已建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范围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相互协调;对重合或者交叉区域,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十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和规程编制。

  编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报送审核(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时应当对征求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经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5年内不得修改;因国家或者省级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同意。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后、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森林公园内新建永久性建筑、构筑物等人工设施。

  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三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其选址、规模、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边景观与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景观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

  第十四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编制并组织实施森林经营方案,加强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和管理。

  因提高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或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的需要,可以对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但是因保护森林及其他风景资源、建设森林防火设施和林业生态文化示范基地、保障游客安全等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除外。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森林景观、生态以及旅游活动的影响,并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建设项目可能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的,应当在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行政许可后,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因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给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重要森林风景资源的监测,必要时,可以划定重点保护区域。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保护森林公园内的天然林、珍贵树木,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保持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游览、观赏和科普价值。

  第十八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二)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三)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及葬坟;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

  (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六)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和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

  (七)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八)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的注意事项告知旅游者。

  第十九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或者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承办单位的活动计划对森林公园景观与生态的影响进行评估,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承办单位按照备案的活动计划开展影视拍摄或者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对所搭建的临时设施,承办单位应当在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国家级森林公园可以出售门票和收取相关费用。国家级森林公园的门票和其他经营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并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及森林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国家级森林公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减免门票或者设立免费开放日等方式,为老年人、儿童、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游览提供便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由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需要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参与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服从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动的,应当依法向国家林业局申请办理国家级森林公园被许可人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的范围进行公示和标界立桩。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未经国家林业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名称和专用标志。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解说系统,开辟展示场所,对古树名木和主要景观景物设置解说牌示,提供宣传品和解说服务,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向公众介绍自然科普知识和社会历史文化知识。

  第二十四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

  国家鼓励国家级森林公园采取购买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旅游安全事故的应对能力。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组织安排旅游活动,不得超过最大游客容量接待旅游者。

  进入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国家鼓励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交通工具。

  第二十六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建立森林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与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森林公园内及周边的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无污染的种植、养殖和林副产品加工业,鼓励其从事与森林公园相关的资源管护和旅游接待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按照要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送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利用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擅自变更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从事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的;

  (三)建设项目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未事先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许可的;

  (四)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动,未依法办理国家级森林公园被许可人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经责令整改仍达不到要求并导致国家级森林公园主体功能无法发挥的,国家林业局可以将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经中国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达不到国家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将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

  被撤销的国家级森林公园,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国家级森林公园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篇2:旅游景区安全管理办法

  旅游景区安全管理办法

  一、旅游景区管理部门应制定景区安全责任制,明确规定领导、部门、员工各自的岗位安全职责。

  二、建立健全景区安全检查制度。进行以贯彻执行国家安全法规政策的情况、景区安全管理、安全条件、存在的隐患等方面的安全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1.对各单位、各级领导、部门、员工落实安全责任制、安全培训、岗位安全技能方面进行检查;

  2.对景区的环境、标志、安全设施方面进行检查;

  3.对所属单位的安全机构、人员、职能、制度、经费投入等安全管理效能,进行全面系统检查,促使各单位完善安全管理,提高安全管理效能。

  4.除每日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外,每年应定期进行2—4次群众性大检查。包括普遍检查、专业检查和季节性检查。

  5.开展安全检查,必须有明确的目的、要求和具体计划,检查要有台帐记录。依靠群众边检查、边改进,发现隐患及时整改排除。

  三、制定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景区员工包括各级领导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安全教育工作按《安全培训教育规定》的要求进行。特殊工种必须按《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篇3: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2019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印发《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旅资源发〔2019〕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为了规范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认定和管理,促进旅游度假区高质量发展,我部制定了《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化和旅游部

  2019年12月20日

  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认定和管理,促进旅游度假区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旅游度假休闲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度假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度假休闲服务、有明确的空间边界和独立管理机构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国家级旅游度假区,是指符合国家标准《旅游度假区等级划分》(GB/T26358)相关要求,经文化和旅游部认定的旅游度假区。

  第三条 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认定和管理坚持以x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度假休闲旅游发展水平,推动旅游业转型升级。

  第四条 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认定和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遵循自愿申报、规范认定、动态管理和示范引领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认定和管理由文化和旅游部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标准《旅游度假区等级划分》(GB/T26358)及相关细则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文化和旅游部资源开发司承担。

  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初审推荐和日常管理,以及省级旅游度假区的认定和管理。

  第六条 鼓励旅游度假区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标准《旅游度假区等级划分》(GB/T26358)及相关细则要求,积极开展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建设和申报工作。

  第七条 申报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标准《旅游度假区等级划分》(GB/T26358)及相关细则要求;

  (二)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三)度假设施相对集聚,经营状况良好;

  (四)旅游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健全;

  (五)游客综合满意度较高;

  (六)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

  (七)土地使用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八)主要经营主体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等行为记录;

  (九)近3年未发生重大旅游安全责任事故;

  (十)被认定为省级旅游度假区1年以上。

  第八条 申报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应当经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向文化和旅游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推荐文件;

  (二)国家级旅游度假区认定申请报告书,包括旅游度假区基本信息(含名称、管理机构、空间范围、面积、总览图等)、度假设施分布和经营状况、旅游公共信息服务体系、游客综合满意度、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等内容;

  (三)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自评报告及相关说明材料(含文字、图片和视频);

  (四)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关于土地使用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相关材料;

  (五)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等行为记录和未发生重大旅游安全责任事故的承诺书;

  (六)文化和旅游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文化和旅游部按照下列程序组织认定国家级旅游度假区:

  (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二)组织专家评审组按照旅游度假区等级基础评价评分细则,对通过材料审核的旅游度假区进行基础评价;

  (三)组织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按照旅游度假区等级综合评分细则,对通过基础评价的旅游度假区以暗访的形式进行现场检查;

  (四)对通过现场检查的旅游度假区进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答辩环节,确定公示名单;

  (五)对确定的公示名单,在文化和旅游部政府门户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

  (六)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发布认定公告。

  第十条 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等级标识、标牌样式由文化和旅游部统一设计。

  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可以根据文化和旅游部统一设计的等级标识、标牌样式,自行制作简洁醒目、庄重大方、具有自身特点的等级标牌。

  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应当将等级标牌置于度假区内醒目位置,并在宣传推广中正确使用其等级标识、标牌。

  未被认定或者被取消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称谓和等级标识、标牌。

  第十一条 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变更名称、管理机构或者调整空间边界的,应当自变更或者调整之日起2个月内,经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报文化和旅游部备案。

  第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部建立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机制,采取重点复核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社会调查、游客意见反馈等方式,对国家级旅游度假区进行管理和复核。原则上每3年进行1次全面复核。

  第十三条 国家级旅游度假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和旅游部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并要求限期整改:

  (一)经检查或者复核,部分达不到国家标准《旅游度假区等级划分》(GB/T26358)及相关细则要求的;

  (二)旅游公共信息服务体系不健全的;

  (三)游客投诉较多或者旅游市场秩序混乱,且未及时有效处理的;

  (四)因管理失当,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发生较大旅游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变更名称、管理机构或者调整空间边界未及时备案的;

  (七)文化和旅游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国家级旅游度假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和旅游部给予取消等级处理:

  (一)经检查或者复核,与国家标准《旅游度假区等级划分》(GB/T26358)及相关细则要求差距较大的;

  (二)存在严重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行为的;

  (三)资源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

  (四)发生重大旅游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文化和旅游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受到通报批评处理的,应当及时认真进行整改,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整改期限届满后,经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报文化和旅游部检查验收。通过检查验收的,下达整改合格通知;未通过检查验收的,文化和旅游部给予取消等级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受到取消等级处理的,自取消等级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报国家级旅游度假区。

  第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部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对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品牌建设和形象推广等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鼓励地方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协调相关部门,在土地使用、金融支持、人才引进、宣传推广等方面,对国家级旅游度假区提供支持与服务,为旅游度假区建设和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十九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文化和旅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下发〈旅游度假区等级管理办法〉的通知》(旅办发〔2015〕81号)同时废止。